(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兆能源酒店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生肖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兆能源酒店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生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原告深圳市兆能源酒店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运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昀,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生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日春。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深圳市福田区中浩大厦十楼全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期限共32个月零7天,即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总额为36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起,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房租、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提前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600元(自2012年8月6日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共计321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计51619.17元及滞纳金10323.8元,共计61942.9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郭方宁代表原告(乙方、承租方)与曾炳坤、曾伟东、曾汉加(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中浩大厦十楼全层房产1000平方米(下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用途为办公以及样品展示厅;每月租金为27000元,乙方须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应于2006年8月15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收取一个月租金即27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出租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于他人,经甲方同意转租的,乙方应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转租终止期不得迟于原乙方的租赁期限,乙方并保证其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房屋再行转租。2008年4月15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曾炳坤、曾伟东、曾汉加(甲方、出租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由于涉案中浩大厦消防设施处于瘫痪状态,市政府紧急限令所有住户暂时搬离该大厦,给乙方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双方经协商同意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继续保留,押金暂时不退,2008年3月份按半个月计算租金,另租赁合同自动顺延,顺延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2010年7月16日,原告物业管理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32个月零7天,即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60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当月租金;原告应于2010年7月16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需在2010年7月26日前付相关保证金及7月份租金;租赁期间,被告负责支付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以及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不按规定时间交纳费用的,应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原告向被告收取2个月租金数额即72000元的租赁保证金,另收取10000元的水电周转保证金,共82000元;因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有权处置出租房屋内被告的任何物品,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所欠费用达36000元以上等;被告拖欠租金,应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物品交接手续,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收回涉案房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及自行制作的《房租收款一览表》显示,被告正常支付租金至2012年7月,2012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了2012年8月份部分租金2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3月3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共拖欠租金268000元。上述租金由深圳酒总居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深圳市鸿泰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浩大厦10楼2012年10月-2013年3月物业管理费欠费明细》、《收款收据》、发票显示,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涉案房屋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本体维修基金及滞纳金等共计51619.17元,已由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垫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合同约定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标准过高,故其仅请求按照欠款金额的20%的计算滞纳金。另查,2004年6月15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通中执恢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深圳市八封四路中浩大厦第九、十层房产给曾炳坤、曾伟东、曾汉加所有。2010年4月16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中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曾炳坤、曾伟东、曾汉加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八封四路中浩大厦第九、十层房产,以评估价1135万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下称宁夏驻深办)用于抵偿相关债务。2010年3月1日,曾炳坤、曾伟东、曾汉加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因其所持有的位于中浩大厦第九楼、第十楼房产产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给宁夏驻深办,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将应缴纳的房屋租金直接缴交给宁夏驻深办。2010年4月6日,曾炳坤、曾伟东、曾汉加向郭方宁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因其所持有的位于中浩大厦第十楼房产产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给宁夏驻深办,通知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及同意原告转租事宜继续有效,要求原告自即日起将应缴纳的房屋租金直接缴交给宁夏驻深办。2013年5月22日,宁夏驻深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拖欠涉案房屋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滞纳金等合计635742.19元,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34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8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本案原告向宁夏驻深办一次性付清租金等45万元,宁夏驻深办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本案原告履行了上述和解协议后,宁夏驻深办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3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宁夏驻深办撤回起诉。另,关于本案被告的送达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曾于2013年6月14日、6月18日两次派人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均无法送达,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拖欠租金,从2012年10月开始拖欠管理费、水电费等,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68000元以及其为被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51619.1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租金和费用的滞纳金。合同虽然约定滞纳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日1%,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要求将滞纳金调整为按照欠款金额的20%计算,经核算,该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分别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53600元和拖欠费用的滞纳金10323.8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生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兆能源酒店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268000元及滞纳金53600元;二、被告深圳市生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兆能源酒店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本体维修基金等合计51619.17元及滞纳金10323.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麟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