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慧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徐慧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351号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8号。法定代表��张学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祥典当公司)诉被告徐慧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祥典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诚祥典当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将自己所有一套私有住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青路89号院1层1-102)在原告处典当,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1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0.5%/月,典当综合费用率为2.7%,并约定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赎回抵押物应向原告除须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借款本息及典当综合费用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先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以及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当金10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方(甲方)天诚祥典当公司,借方(乙方)徐慧。借款金额1500000元整,甲方应在办理完相关抵押后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为1月,即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0.5%/月,典当综合费用率为2.7%/月(两项合计3.2%/月)。抵押物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区长青路89号院26号楼1层01单元102(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282**号),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典当综合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的实现,无论何种原因在乙方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委托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与乙方协商后变卖实现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事项。违约责任无论何种原因乙方逾期还款(第2条、第3条第2款情况除外)的除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本息及典当综合费用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实现抵押权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2日天诚祥典当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1183023的当票,当票上记载:当户名称徐慧;当物名称个人房产;典当金额为500000元;综合费用13500元,实付金额4865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5%;典当期限���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被告在该当票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日,原告扣除了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的综合管理费用13500元,发放486500元。原告于当日应被告通过建行转账给郑连双485500元,其余现金1000元给付被告。2011年6月21日天诚祥典当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1180712的当票,当票上记载:当户名称徐慧;当物名称个人房产;典当金额为500000元;综合费用13500元,实付金额4865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5%;典当期限由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在该当票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1日,原告扣除了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综合管理费用13500元,发放486500元。原告于当日应被告要求通过工行、农商行转账给谢佳文485500元,其余现金1000元给付被告。另查明,典当到期后,被告进行了续当,被告已交纳了截止到2011年11月9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之后,被告未赎当���原告也没有处理当物房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当票、支出凭单、银行业务凭单、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天诚祥典当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被告徐慧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当金给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慧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取得当金,到期后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现天诚祥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当金1000000元及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首先,依据《���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慧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由于房产作为不动产,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质押权。本案中,徐慧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天诚祥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天诚祥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徐慧应支付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天诚祥典当公司认为应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当金的5‰给付违约金,要求违约金30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一百万元;二、被告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五千元;三、被告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有限公司典当违约金三十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徐慧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