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文化东路燕子山路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尹某某驾驶公交大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志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