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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二十八天;201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9月5日10时20分,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一公交车终点站,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16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全部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佐某、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光盘;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案以前具有盗窃劣迹及前科,其不知悔改,仍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对被告人杜某某量刑时,还应考虑被盗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