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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晏诉梁义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753号原告杨晏,女,1978年1月6日出生。被告梁义凯,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杨晏与被告梁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义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晏诉称,2011年杨晏和梁义凯相识,梁义凯因买房急需用钱向杨晏借钱并承诺保证还钱,自2011年11月份,梁义凯向杨晏借款45000元后不断从杨晏的银行卡上取钱用于还房贷。2013年3月5日,梁义凯出具欠条,确认从杨晏处借款27万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杨晏要求梁义凯还钱,但梁义凯至今未还。故诉杨晏至法院,请求判令梁义凯给付欠款27万元。被告梁义凯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杨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梁义凯欠款27万元,并承认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晏与梁义凯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梁义凯向杨晏出具《欠条》,载明:“今从杨晏处借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于壹个月内还。借款人:梁义凯。2013.3.5”。上述借款,梁义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晏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杨晏已依约向梁义凯出借了款项,梁义凯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梁义凯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杨晏借款27万元。杨晏要求梁义凯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晏借款二十七万元。如果被告梁义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杨晏已预交),由被告梁义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 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