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方拥清、鲁素英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方拥清,鲁素英,徐新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吴国华。被告:方拥清。被告:鲁素英。被告:徐新泉。原告吴国华与被告方拥清、鲁素英、徐新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华、被告徐新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拥清、鲁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起诉称:被告方拥清、鲁素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两被告因装潢需要,由原告为其提供装潢,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还清,两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徐新泉提供担保。期限届满,被告方拥清、鲁素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新泉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方拥清、鲁素英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7日至起诉之日为1920元),被告徐新泉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吴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方拥清、鲁素英于2011年1月7日欠原告吴国华1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该笔欠款由被告徐新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拥清、鲁素英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徐新泉答辩称:被告徐新泉和方拥清、鲁素英系同村村民,原告吴国华和被告方拥清、鲁素英之前是讲好的,约定10000元欠款分四次归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新泉没有意见,该笔欠款应当是工程款,而不是民间借贷。被告徐新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方拥清、鲁素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徐新泉系同村村民。2007年间,原告曾为被告方拥清、鲁素英夫妇提供装潢服务。2011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装潢款10000元,并约定:年后3月-4月还款3000-4000元,7月-8月还款3000-4000元,余款12月份付清。被告徐新泉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拥清、鲁素英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徐新泉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华为被告方拥清、鲁素英提供装潢作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方拥清、鲁素英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徐新泉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为该笔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且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徐新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拥清、鲁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拥清、鲁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华装潢款10000元;二、被告徐新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方拥清、鲁素英、徐新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