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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园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华苑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翟家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苑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翟家义,王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园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苑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孔莉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家义,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天津华苑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家义、原审被告王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2日9时许,王志军驾驶无号牌“夏利”牌轿车(商品车)沿榕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茂科技园门前,遇翟家义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榕苑路由南向北驶来,小轿车的右侧倒车镜与翟家义身体相接触,造成翟家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081105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家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翟家义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中心就诊治疗,住院3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眼球��裂伤;右眼结膜下血肿;右眼前房出血等。王志军曾给付翟家义现金40000元。2012年8月,翟家义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翟家义眼部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翟家义发生的医疗费中,除了医保支付的部分,实际花费26513元,并提供门诊及住院票据。翟家义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翟家义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发生护理费4200元。翟家义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提供票据1张。翟家义按照天津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921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63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登记簿各1份。翟家义依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到冠华公司处调查取证,田某某称于事发当日接收了王志军送来的车辆,但车辆无碰撞痕迹,冠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冠华公司提供《商品汽车运输协议》1份,该协议为冠华公司与天津市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天津市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确保安全、准时、快捷的将商品车按冠华公司(或指派的其他方)指定的接车交付与指定的接车人,并将随车物品及有关的资料一并交付……。”另提供单位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签名表复印件各1份,代开发票2张,证明冠华公司与此次事故无关,王志军非其公司员工。翟家义对此不予认可。另查,翟家义系城镇居民,王志军驾驶的“夏利”牌商品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王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家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志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其与冠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不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冠华公司提供的协议,其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车辆支配利益,故应当与王志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冠华公司主张此次事故与其无关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翟家义主张医疗费2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翟家义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按照2011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原告35天的护理费2520元。翟家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63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翟家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赔偿能力等因素,予以支持。王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缺席判决:一、王志军、冠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翟家义医疗费2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5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8046元,减去已垫付的40000元,还应履行88046元;二、驳回翟家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04元,由王志军、冠华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冠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的法律地位,认定的法律关系混乱,上诉人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呈现违法。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翟家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翟家义负担。被上诉人翟家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没有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冠华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冠华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且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冠华公司亦无新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冠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上诉人天津华苑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