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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永嘉县岩头镇岩枫线223省道85km+100m时被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胡××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mg/100ml血。经鉴定,被告人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查询结果、机动车强制措施凭证、视频光盘,车辆技术鉴定书和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