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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都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22号原告都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成伟,男。被告许某,农村居民。原告都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同,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吵闹打骂,我多次遭被告打伤,并且被告对婚姻不忠,在外与其他女人厮混。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男孩何硕归我抚养,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未到庭应诉,委托他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我现在车祸受伤住院,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平度市店子镇驻地开设丽都理发店一处,原告携其与前夫所生之子何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夫妻关系不融洽,时常争吵打骂。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剧。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被告送达诉状、传票并勘验财产时,没有勘验到原告主张的财产。原、被告正在现场发生争执,互相指责对方将财产转移,店子派出所干警正在现场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受伤住院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照片三张,本院勘验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相宽容,互相体谅,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紧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何硕应由原告抚养。因无法查明财产下落,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都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告都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何硕由原告都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寿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