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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凤玲与虞永前、金春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玲,虞永前,金春萍,虞前进,傅芝青,虞望松,虞国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周凤玲,经商。委托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永前,经商。被告:金春萍,经商。被告:虞前进,医生。被告:傅芝青,医生。被告:虞望松,经商。被告:虞国锦,经商(国际商贸城38208B号商位)。原告周凤玲为与被告虞永前、金春萍、虞前进、傅芝青、虞望松、虞国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玲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永前、金春萍、虞前进、傅芝青、虞望松、虞国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玲诉称,第一被告虞永前与第二被告金春萍系夫妻,第三被告虞前进与第四被告傅芝青系夫妻。2011年5月6日,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周凤玲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时,第三、四、五、六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当时,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期为两年。可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第一、二被告却借故拒不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第三、四、五、六被告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3、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交付情况,2011年5月6日通过转账交付300万元,2011年5月7日分三次现金存入金春萍账户合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虞永前、金春萍、虞前进、傅芝青、虞望松、虞国锦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共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6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打印件、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2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四份,以证明1、2011年5月6日原告委托亲戚王利健向借款人金春萍转账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2、2011年5月7日原告分三笔存入借款人金春萍账户共计300万元的事实,每笔为10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虞永前、金春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乙方(虞永前、金春萍)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周凤玲)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被告虞永前、金春萍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收条中签名确认:今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600万元。被告虞前进、傅芝青、虞望松、虞国锦在收条下方保证书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并盖印,保证书的内容:“对以上借款合同的条款内容清楚无误,本人确认仔细看过与出借人理解一致。我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偿还、利息每月支付的保证、逾期违约金及合同第七款的一切费用支付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当天,由原告委托王利健转帐支付到金春萍帐户人民币300万元。次日,原告分三次现金存入金春萍帐户人民币合计3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虞永前、金春萍至今尚有本金90万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款项,被告虞永前、金春萍则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虞永前、金春萍至今未足额还本付息,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虞前进、傅芝青、虞望松、虞国锦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永前、金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凤玲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永前、金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凤玲律师代理费52000元。三、被告虞前进、傅芝青、虞望松、虞国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均由被告虞永前、金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3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