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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闫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87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路严明,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闫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闫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严明、被告闫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育女儿闫天瑜,现已四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短暂相识后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极端大男子主义,不尊重长辈,对原告及其父母粗言谩语,并大打出手,为人自私自利,极不成熟,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和容忍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经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共计四十四万元整;3、婚生女闫天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结束后被告表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举证如下:1、郭联忠房权证一份;2、收据一支;3、短信两条及录音资料一份;4、闫侠房权证一份;5、潞安矿业(集团)公司后勤中心收款收据一份;6、装修费用票据六份;7、原告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一份;8、潞矿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9、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阳矿收款收据三支;10、襄垣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11、黎城县西井镇西井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王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潞安矿业(集团)公司后勤中心收款收据一份;3、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4、五阳煤矿工资结算明细表。被告举证如下:1、职工住房证一份;2、潞安广源实业公司证明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韩雪英身份证各一份;4、五阳煤矿综合服务科证明一份;5、房屋买卖合同书二份,;6、闫侠的一卡通明细表一份;7、结婚证一份;8、韩学英邮政储蓄存折一支;9、证人闫妮、魏海波、闫波、李书宏韩学英出庭证言。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于2009年2月6日生育女儿闫天瑜。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相当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女儿,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若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离婚的诉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和被告闫侠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审 判 员  牛海庆人民陪审员  候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