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师某某。被告:贾某某(缺席)。原告师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师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0日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40000元。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师某某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3月1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师某某现金40000元,2013年3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借原告师某某现金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现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