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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姗姗与李秀英法定继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员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刁迅萌,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博,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2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法定继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张某乙因患感冒到章丘市某卫生室就诊,因章丘市某卫生室过错造成张某乙一级伤残,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章丘市某卫生室、章丘市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乙误工费9018.24元、护理费142488元、伙食补助费1488元、医疗费65860.4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284976元、营养费1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总数共计554811.66元。后经张某甲与章丘市某公司、章丘市某卫生室协商,于2011年7月17日三方达成一致,由章丘市某公司、章丘市某卫生室给付张某乙人民币共计40万元。履行方式,分四期付清,每期付10万元,分别于协议签订时、2012年7月1日前、2013年7月1日前、2014年7月1日前给付。在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应按比例平均分配,总数额缩减比例为27.9%,故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相应缩减27.9%。2、张某乙出院后,于2012年4月5日死亡。张某乙与其前夫张某丙于2003年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张某甲由张某丙自行抚养,张某甲生病所花医疗费由张某乙负担一半。张某乙之父已于1983年12月份去世。张某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甲。3、张某乙遗留位于章丘市某小区房产一处,该房产由张某乙89000元购得,张某乙交首付29000元,贷款60000元,张某乙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1390元,张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280元。4、张某乙死亡后,张某甲按照与章丘市某卫生室、章丘市某公司约定,领取了前两笔赔偿款共计20万元,在本案立案后,张某甲于2012年11月4日以放弃4万元为条件,领取了剩余的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在代理与章丘市某某局的案件中已经与该单位达成一致,就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但其在母亲去世后,尤其是在李某某已经要求对剩余各项赔偿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私自做主放弃4万元,这本身属于一种恶意的争抢遗产行为,故该4万元的损失应由张某甲个人承担。5、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张某乙遗留的车辆及房产内家具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关于张某乙与章丘市某某局一案所获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3元,经调解后缩减为8661.37元,该款项应为李某某一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物的,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张某甲应返还李某某该款项。2、张某甲称在张某乙住院期间医药费、日常生活费、住院费等共支出37万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章丘市某某局赔付了张某乙的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但张某乙已经全部实际支出,故对上述费用不应再进行分割。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张某乙与章丘市某某局一案所获赔偿误工费为其定残前一日,考虑到张某乙此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日常生活尚需花销,故误工费并不应再予以分割。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章丘市某某局一案所获赔偿护理费为10年共计178110元,按比例缩减为128417.31元,而张某乙从住院即2010年3月24日至去世即2012年4月5日共2年零12天,故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应为:17811元*2+17811/365*12=36207.57元,剩余护理费92209.7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受害人减少或丧失收入的赔偿。张某乙所获残疾赔偿金共计284976元,做出相应缩减为205467.7元,张某乙从定残至死亡共计16个月零20天,这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4398.63元应予扣除,故剩余181069.07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张某乙所获赔偿40000元,做出相应缩减为28840元。3、关于张某乙遗留的房产。经原告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某某评估公司评估,某某评估公司评估该房产总价为30.04万元。该房产购买价格为89000元,故其增值比例为:(304000元-89000元)/89000元=241.57%。张某乙遗留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为(29000元+21390元)*241.57%+(29000元+21390元)=172117元,对于该部分应由李某某与张某甲均分,二人均得86058.5元。张某甲应得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为12280元*241.57%+12280元=41944.8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物的,应予返还,故张某甲从章丘市某某局领取的各项赔偿中,包含的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61.37元,应予返还。张某乙获得的伤残等级赔偿金181069.07元、护理费92209.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8840元三项共计302118.81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其个人财产,现其已去世,应作为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故李某某、张某甲每人分得151059.4元。关于张某乙遗留的房产,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房产的所有权,张某甲已经从章丘市某某局领取了张某乙的赔偿金,考虑到执行等因素,该房产所有权由原告李某某取得为宜。张某甲分得张某乙的份额及相应增值为86058.5元以及其本人应得的份额及相应增值为41944.8元共计128003.3元,对于上述款项应由李某某对张某甲进行补偿,剩余房贷应由李某某本人偿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661.37元;二、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应继承张某乙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51059.4元;三、张某乙遗留的位于章丘市某某小区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房屋补偿金128003.3元,剩余房贷由李某某偿还。上述二、三项费用折抵后,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30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9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900元。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赔偿款分配方面,除不同意原审法院对于“所获赔偿的护理费”数额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认定及相关判决外,其他均同意。被上诉人李某某应继承张某乙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三项总额为276466.41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02118.81元,张某甲与李某某均分该遗产,每人分得数额为138233.2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51059.4元。2、同意原审法院对该房屋的评估结果及对张某甲应得房屋相应份额的划分,但是该房产应当判归张某甲所有。理由:张某乙遗留的位于章丘市某某小区房产系张某甲与张某乙生前一直共同居住,一起偿还房屋贷款,母女两人相濡以沫,张某甲在张某乙生前及住院期间给予了尽心竭力的照顾,理应获得更多的继承份额,且上诉人患有重病,至今未婚配,无所依傍。而李某某已逾90岁高龄,也并非无房可居,在此情况下,在对该房屋的分割上,将该房屋判与张某甲,而由张某甲给予李某某适当补偿,于理、于情、于法更相通。原审把房屋产权判给李某某是不对的。3、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而事实上,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继承人之一,根本不存在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此类情况。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上诉人应继承张某乙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分割比例予以改判;2、依法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张某乙遗留的位于章丘市某某小区房产归上诉人所有;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张某乙在与章丘市某某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所获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2010)章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二、被告章丘市某卫生室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护理费为(178110×80%)142488元;……十、被告章丘市某卫生室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章丘市某某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宿舍南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该房是张某乙于2007年购买。张某甲,女,1990年7月出生,系张某乙之女,一直在此房内居住。欲证明张某甲一直在涉案房产中居住。张某甲还提交了其门诊病历及血液检验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张某甲身患重病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门诊病历及血液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乙与章丘市某某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所获赔偿护理费为10年共计1781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经本院查明,章丘市人民法院(2010)章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二、被告章丘市某卫生室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护理费为(178110×80%)142488元;……十、被告章丘市某卫生室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亦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该数额有误。故本院认定张某乙所获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分别为142488元和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张某乙所获赔偿款的其他金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张某乙与章丘市某某局一案所获赔偿护理费为142488元,按比例缩减为102733.84元,张某乙生前住院实际支付护理费14248.8×2+14248.8/365×12=28966.05元,剩余护理费为73767.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按比例缩减后为21630元;残疾赔偿金为284976元,作出相应缩减为205467.7元,扣除张桂兰从定残至死亡期间的残疾赔偿金24398.63元,剩余181069.07元。张某乙遗留的以上三项赔偿款合计276466.86元,张某甲与李某某均分该遗产,每人分得金额为138233.43元。关于张某乙遗留的房产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中,张某甲虽然在其父母调解离婚后归其父张某丙抚养,但张某甲提交章丘市某某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一直随张某乙生活,李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予以采信。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张某甲生前一直随其母张某乙生活,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在张某乙去世后,张某甲也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且张某甲在张某乙住院及去世后一直为该房产偿还着贷款及利息;而李某某现已85岁高龄,一直随其儿子居住。从有利于发挥涉案房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考虑,将该房产所有权分割给张某甲较为适宜。原审判决以考虑到执行因素为由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分割给李某某,理由欠当。按照评估机构对该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李某某依法应分得房产份额86058.5元,该款项应由张某甲对李某某予以补偿,剩余房贷由张某甲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661.37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9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900元”;二、变更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应继承张某乙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51059.4元”,变更为“上诉人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应继承张某乙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38233.43元”;三、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张某乙遗留的位于章丘市某某小区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房屋补偿金128003.3元,剩余房贷由李某某偿还”;四、张某乙遗留的位于章丘市某某小区房产归上诉人张某甲所有,上诉人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补偿金86058.5元,剩余房贷由上诉人张某甲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49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