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金利婷与钱连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连中,金利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连中。委托代理人:吴宝根,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婷。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连中为与被上诉人金利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利婷、钱连中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1日,金利婷、钱连中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现有住房坐落于德清县东兴小区1幢1单元201室,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两年内有权居住。房屋抵押所得贷款10万元归女方所有。”但双方协议离婚后,并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钱连中名下(房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024**号)。2010年11月3日,金利婷、钱连中复婚。复婚后,双方未就该房屋的产权进行重新约定,故双方纠纷成讼。金利婷一审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东兴小区1幢201室的房屋归金利婷所有;2.钱连中协助金利婷办理该房屋三证过户手续。钱连中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钱连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金利婷、钱连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经登记离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确定该房屋归金利婷所有,且复婚后双方对该房屋的产权未进行重新约定,故该房屋应认定为金利婷的婚前个人财产。钱连中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将房屋过户至金利婷名下的义务。钱连中至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金利婷要求确认该房屋归金利婷所有和钱连中协助金利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东兴小区1幢201室的房屋归金利婷所有。二、钱连中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金利婷办理将德清县武康镇东兴小区1幢2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金利婷名下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钱连中负担。钱连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年10月11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无效。1.办理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当时钱连中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匆忙办理离婚手续,在签离婚协议时把房屋约定为女方所有,而钱连中承担大部分债务。离婚后,双方一直同居至今。上述行为名为离婚实为逃避债务,系无效的民事行为。2.涉案房产系钱连中在卖掉自己父母出资的房产后购买的,所购房产大部分系钱连中父母所有。现当事人双方对房产分割的约定,严重侵害了钱连中父母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二、金利婷在与钱连中于2010年11月3日复婚前后未依法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按照离婚协议约定,金利婷应当负责偿还房贷10万元、工程款3.5万元,但金利婷至今未履行,该两笔债务均由钱连中偿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依法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三、一审法院对钱连中与金利婷复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予考虑,有失公平公正。钱连中与金利婷复婚后,因经营失败,向他人负债50万元。在此情况下,金利婷为了达到再次逃避债务的目的,终于在其婚外情被钱连中发觉的情况下诉请离婚,离婚诉请被法院驳回后,又单独诉请房屋所有权,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和国家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驳回金利婷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利婷承担。金利婷在二审中辩称:一、双方之间于2006年10月1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钱连中提出的关于房屋分割条款无效的情况。双方是基于感情破裂才协议离婚的,不存在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事实。所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将房产约定给金利婷并未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二、金利婷是否履行偿债义务不影响本案中金利婷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取得。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属于金利婷,并非一个附条件的条款,钱连中称拥有抗辩权无法律依据。更何况,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款10万元及投资产生的盈利全部归女方,而事实上,这些约定款项最终均由钱连中所得。三、钱连中所称在复婚后发生共同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金利婷从未与钱连中共同向他人借款或负债。请求驳回钱连中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金利婷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钱连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二、还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10万元房贷系钱连中偿还的事实。三、德清县乾元镇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金利婷主张的房产系在卖掉原房产的前提下购买的事实。四、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双方复婚后的部分共同债务。金利婷对钱连中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这几组证据材料在二审中提交,已不是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对证据材料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拟证的事实,钱连中举证是为证明离婚的目的是逃避债务,金利婷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以及涉案房产归金利婷所有,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数额不是钱连中要证明的10万元的数额,该笔款项是谁还的不影响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对证据材料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双方购买房产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四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借条金利婷不知情,借款是否存在有疑问。对钱连中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金利婷已在一审中提供了原件并由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证据材料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三中乾元镇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仅证明了钱连中曾于1996年在龙门街54号购买住宿楼一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四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否应当确认归金利婷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06年10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中,钱连中与金利婷明确约定“夫妻现有住房座落德清县东兴小区1幢1单元201室,离婚后归女方所有”。钱连中上诉称,双方系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并故意约定房屋归金利婷所有,对房屋的分割损害了钱连中父母的合法权益,故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无效。对该上诉主张,钱连中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现也无第三人主张本案当事人双方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钱连中的此节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钱连中提出的因金利婷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归属及房屋贷款偿还的约定属于离婚时分割财产的约定,目的在于确认财产归属,不属于立于对立关系的“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故钱连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钱连中替金利婷偿还的房屋贷款,可另行向金利婷主张。钱连中提出,一审未考虑复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公平公正。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与本案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且钱连中也并未就共同债务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钱连中的该节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钱连中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钱连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审 判 员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