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沈志萍与吴加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萍,吴加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沈志萍,女,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龙,男,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许广宏,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志萍诉被告吴加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宝、被告吴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吴超,今年17岁,目前在家。被告从事建筑业务,为人不谦虚,不知道尊重别人,致业务越做越少越亏,年年到年关时债主盈门,逼迫原告找钱还债,本来买了一商住房,为还债又忍痛出让。为此原、被告关系日渐冷淡,分居已一年有余,被告不思悔改,反诬原告有外遇,威胁要杀死原告和原告的朋友、家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被告经营资金有所缺乏,原告即与被告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吴超,今年17岁,目前在家。近年来,由于被告在从事建筑劳务中经济效益欠佳,导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双方并将在东方御景购买的商住房出售,用于归还所欠债务,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吴超户籍证明一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矛盾,主要是由于经营亏损,出现了一时的经济困难,此时更需要夫妻之间同心协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志萍与被告吴加龙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