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淑华与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华,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244号原告(被告)郑淑华,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淼,聊城国泰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被告)郑淑华与被告(原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淼与被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2年2月起在被告前身原北京市东开物业管理中心处工作,被告成立后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1992年2月至2008年2月担任司梯工,此后担任东四项目部A区保洁员。2012年12月27、31日,被告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会上宣布原告所在东四项目部已经外包,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废,并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后原告接到通知,于2013年1月10日到新项目部隆福广场报到,后继续回家待岗。1月25日,被告公司以旷工名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接到通知后,亦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1992年2月至2013年2月加班费690434.16元,未休年假工资5793.3元,支付1999年6月至2000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684元,迟延领取养老金损失14400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787.87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加班费501.32元及25%赔偿金125.34元,2008年3月至2013年2月环卫危害补助18250元。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79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475.86元(即1400元/21.75天*27天*200%);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待岗生活费差额6.5元(270.35-263.85);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892.4元;二、支付1992年2月至2008年2月原告任司梯工期间加班费574563.8元;三、支付2008年3月到2013年2月保洁员期间加班费17723.16元;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134.94元;五、支付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社会保险赔偿金5000元;六、支付2013年1月工资差额787.87元;七、支付2008年至2013年环卫危害补助117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02年3月注册成立,原告在此之前的工作情况我方并不清楚。被告成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原系我公司东四项目部的司梯工,后工作岗位调整为保洁员。2012年底,被告因工作需要该项目部保洁部门工作外包给了其他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下午在该项目部会议室召开全体会议,告知大家该项目部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外包公司负责,全体保洁员自愿选择,愿意继续在该项目地点工作的,可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外包公司签订合同,当时有10名保洁员选择愿意去新的保洁公司。2012年12月31日下午,我公司再次召开会议,对不愿意去外包公司工作的,可以在家待岗,待岗期间发放待岗工资。2013年1月8日,被告再次开会,通知原告等人于2013年1月10日到隆福广场新项目部报到上班,另行安排工作。1月10日上午,原告到隆福广场项目部报到,被告安排工作后要求即日上班,但原告此后一直未再到新项目部上班,亦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病假或者事假手续。原告自2013年1月10日至1月17日连续无故旷工8天,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及管理秩序。经被告公司研究决定并征求工会意见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以快递形式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于次日亦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现被告亦不同意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一、不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3475.86元;二、不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差额6.5元。被告认为,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司梯工、保洁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便有特殊加班情形,被告亦在工资中支付了加班费。原告从事的保洁员工作岗位不属于符合法定的环卫职业危害岗位情形,故被告无义务支付环卫危害岗位补助费,我方已足额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故不同意支付;我方已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保险赔偿金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坚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注册成立。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原告岗位为司梯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半年期限劳动合同书至2008年2月28日。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二条写明原告在被告工作起止时间1992年2月,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岗位为保洁员,后双方续签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本市农业户口,自2000年4月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直至2002年9月,此后缴纳单位为被告,缴费时间截止至2013年1月。原告原系被告下辖东四项目部的司梯工,后工作岗位调整为保洁员。2012年底,被告因工作需要该项目部保洁部门工作外包给其他公司。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下午在该项目部会议室召开全体会议,告知原告该项目部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外包公司负责,全体保洁员自愿选择,愿意继续在该项目地点工作的,可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外包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再次召开会议,通知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发放待岗工资。2013年1月8日,被告再次开会,通知原告等人于2013年1月10日到隆福广场项目部报到上班,另行安排工作。1月10日上午,原告到隆福广场项目部报到,被告安排工作后要求即日上班,但原告此后一直未再到新项目部上班,亦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病假或者事假手续。被告认为自2013年1月10日至1月17日原告连续无故旷工8天,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及管理秩序。经被告公司研究决定并征求工会意见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以快递形式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于次日亦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待岗工资263.85元。后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2009年度休年假5天,2010年度休年假2天,2011年度休年休假3天,2012年度年休假5天。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79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475.86元(即1400/21.75*27天*200%);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待岗生活费差额6.5元(270.35-263.85);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亦不服该裁决,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根据该表计算原告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应得为1647.31元;被告认为原告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实得为1443.96元,且根据该工资构成明细表证实2012年度原告基本工资为1260元,其余由值班费、加班费构成,故不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原告提交2005年12月、2006年8月电梯运行记录复印件,证明其在担任司梯工期间,有加班情形。被告对该运行记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司梯工、保洁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便有特殊加班情形,被告亦在工资中支付了加班费;被告并提供了2005年、2008年度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实原告岗位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对该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称1月10日到隆福广场项目部报到后,被告仍继续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大约于1月16日或者17日曾到隆福项目部提交原告提前写好的申请病假的假条,后又改称未请病假,而是请工龄假;被告辩称1月10日原告到新项目部报到后即要求原告到岗上班,后原告未再上班。1月18日原告经通知到项目部后以自己不会写字为由拒不补办相关请假手续,故被告按照无故连续旷工8天处理,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797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到被告的隆福项目部报到后,1月11日至1月17日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自称被告告知其可以继续回家待岗,该诉称明显与常情相悖;且庭审陈述中对于上述期间的请假类别、事由前后陈述不一,加之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办理了请假手续,故被告对原告上述严重违纪行为按照旷工处理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证实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工资明细中,扣除值班费、加班费项目后原告的实际所得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任司梯工、保洁员期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原告自1992年2月参加工作,原告从2008年度至2012年累计休15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余27天的年休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社会保险赔偿金,应指出被告成立于2002年3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环卫危害补助,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9日的待岗工资787.87元,被告虽已支付263.85元,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淑华带薪年假工资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被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淑华待岗工资差额五十五元;三、驳回原告郑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煜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