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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慈溪市新华插接件厂1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慈溪市新华插接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江东区木场一丁目五番一号。法定代表人铃木盛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旸,上海市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市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原晓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慈溪市新华插接件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232—234(新园村)。法定代表人周力华,厂长。委托代理人余功勋,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艳,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简称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1月4日,慈溪市新华插接件厂(简称新华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445479号“DOK”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接线盒(电)、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集成电路、电开关、电线连接器(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1085期《商标公告》上。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0年7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4477号《“DOK”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4477号裁定),认为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一、DDK来源于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英文企业名称“Dai-ichiDenshiKogyo”首字母,是其英文商号和重要商标,是无任何含义的字母组合,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自1962年创意并使用至今,对该标识拥有在先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二、以字母DDK为主体部分的企业标识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DDK企业标识构成近似。三、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是世界接插件行业的领军企业,历史悠久,产品远销世界各国,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设有分厂。DDK作为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商号和商标,通过广泛而长期的使用,已经成为该领域中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早在1975年就已经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其产品,并通过多种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宣传推广。新华厂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其宣传册摘页复印件;2、其DDK标志在中国的版权登记证书、《商标、社标规则》、其在日本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复印件,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该作品由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于1962年9月11日创作完成,于同日在日本首次发表,发证日期为2005年3月7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DDK标志图(见下图)。其在日本、法国、意大利、泰国、美国等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未翻译为中文,这些注册证中注册人栏中含有DaiichiDenshiKogyoKabushikiKaisha的字样;3、有关新华厂的资料复印件;4、其针对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所做的分析调查资料;5、其日本官网资料、财务报告书及销售统计表复印件;6、2003年世界接插件100强名录及译文资料;7、其在日本与销售商之间的商业往来文件封面,但没有显示使用的商品;8、其在日本及其他国家的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包括2003年7月23日《电波新闻》;9、其中文产品说明材料、在中国参加展览的照片资料及网页上关于展会介绍的资料复印件;10、香港DDK公司、泰国DDK公司与中国大陆地区公司的交易证明资料、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名录复印件;11、有关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及上海普日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介绍资料复印件。DDK标志在商标评审阶段,新华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华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在全国各地的专销店照片复印件;2、新华厂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3、订购合同复印件;4、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2012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29051号《关于第4445479号“DD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905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该公司日本官网资料及销售统计表为自行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中的商标注册资料,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无法反映其商标在中国大陆相关行业的知名度;证据7、证据8、证据5财务报告为域外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证据9中文产品说明材料无法证明确实已在中国大陆发行并为中国消费者知悉;证据9参展资料部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11主要为企业状况介绍,无法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本案中仅证据9中网页有关展会的简要表述及证据10少量发票等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DDK”商标使用在插件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证据3主要反映新华厂登记注册及经营状况,证据4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无法证明新华厂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损的行为。尽管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其对“DDK”享有在先商号权,但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其对“DDK”图样享有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证据2用以证明。本案系争的DDK图样仅由经简单字形设计的字母组合及外框组成,外框部分多用作标识的背景或装饰,不具有独创性;字母部分虽有一定的字形设计,但独创性较弱,该图样整体独创性较弱。且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系争图样在字母设计手法上存在明显区别,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DDK标志在日本的著作权登记文件及译文,该文件载明:注册时间为2012年1月6日,作品最初发表时作者署名为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最初发表时间为1964年10月26日,产生时间为1964年10月26日。该登记证书“申请者姓名及住址”栏中载明:申请者区分:著作权人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董事长铃木盛夫。2、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出具的《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企业登记事项证明中记载:其设立的时间为1963年10月14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1、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的DDK标识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2、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成立于1963年10月14日,不知其主张的作品在1962年9月11日由谁完成。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缺乏DDK标志先期由谁创作完成的证据。新华厂称:DDK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DDK为其在先使用的商号。其提交的在日本的注册证、在日本与销售商之间的商业往来文件封面没有显示其使用DDK作为商号。其提交的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亦仅仅申请注册的是企业名称中包含的DaiichiDenshiKogyoKabushikiKaisha字样,没有显示DDK作为商号的使用情况,且这些证据并非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企业名称的证据。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9中的两份网页资料关于展会介绍的材料中出现了DDK的名称。证据10中的几份发票中部分含有DDK作为商号使用的情形,其他证据很少显示其使用DDK商号的情况。因此,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DDK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害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鉴于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系在日本成立的企业,而中国与日本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其享有DDK标志的著作权。由于该标志的构成要素为简单的英文字母及常见的框状图案,英文字母与常规的书写方式差别不大。整体而言,DDK标志的构图过于简单,缺乏相应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根据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DDK标志由其于1962年9月11日创作完成,于同日在日本首次发表。但根据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其企业登记事项证明的记载,其于1963年10月14日成立。如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属实,则DDK标志应当存在转让的情况,而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并未提交有关转让的任何证据。另外,被异议商标与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所述的其享有著作权的DDK标志相比,二者差别较大,不构成实质相似。综上,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1的宣传册摘页系其自行制作,其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发放以及发放的时间及范围无法确定。证据5中的销售统计表系其自行制作的统计材料,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且这些材料没有反映DDK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商标注册资料无法证明其DDK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6没有反映其DDK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情况。证据7、证据8属于域外证据,没有显示其DDK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情况。证据5中的财务报告没有反映其DDK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9的中文产品说明材料系其自行制作,无法确定其发放时间及范围。证据9中的参展照片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属于孤证,难以仅凭照片上显示的拍照时间确定其参展时间。证据11主要是企业状况介绍,无法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是新华厂的登记信息,证据4系有关案外人的产品的情况,与DDK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仅证据9中的两页网页及证据10中几张发票中提到DDK的标识。因此,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DDK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9051号裁定。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9051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DDK”标志图形具有独创性,显然属于作品。二、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是世界插接件行业的领军企业,历史悠久,其产品远销世界各国。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设有分厂,新华厂与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同为从事电子插接件产品的生产企业,鉴于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行业中的声誉,其理应知晓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DDK及图”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新华厂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1447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051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DDK”标志图形由简单的英文字母及常见的框状图案构成,英文字母与常规的书写方式差别不大。整体而言,DDK标志的构图过于简单,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因此,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在先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松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