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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拓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震天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拓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震天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14号原告上海拓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裕安镇北陈公路1454号-53。法定代表人费金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震天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321号、川周公路4375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芬,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杨明,男,上海震天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拓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震天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拓宏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协议期限内向被告供应酒水等饮料,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即上月货款在次月20日前结清。订立合同后原告即按约供应,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拖欠货款,至2013年3月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50,48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84元,并承担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震天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50,484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假酒,客人在吃饭时提出有假酒因此拒绝付款,造成被告损失了13,000余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内容涉及: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被告结款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在次月20日前结清;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送达的商品应指定人员当场核对数量;合同期内,原告提供的商品如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第一时间通知原告业务员或品牌业务员,商品的鉴定由质检局进行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销售酒水饮料,2013年1月前的货款被告均已结清。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3月22日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50,484元未付。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公函,催讨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在实际经营店铺过程中使用的字号为“品尚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送货单、公函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中存在假酒,故拒绝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假酒,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提供的商品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业务员或品牌业务员,由质检局对商品进行鉴定,但被告并未按约定通知或进行检验鉴定,因此,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0,48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故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主张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震天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拓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484元;二、被告上海震天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拓宏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48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上海震天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