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宋丽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宋丽萍,女,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地址:河北省玉田县北外环兴旺小区三期10号门市。代表人马立东。委托代理人刘长民,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宋丽萍与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萍诉称,2013年4月27日19时43分左右,荣建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到102线丰润区路段与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荣建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冀B×××××号轿车的修理费9000元、施救费400元,冀B×××××/冀B×××××挂号机动车施救费7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事故理赔所需的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赔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二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荣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双志无责任;四、荣建平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荣建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五、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六、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200元;七、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冀B×××××号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分别为400元、9000元。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辩称,冀B×××××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是货物飘洒导致,属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其公司拒绝赔偿。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物飘洒,不属保险责任;肇事的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可以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无需施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又于2013年4月2日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4万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为冀B×××××挂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2013年4月27日2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荣建平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村路段时,所载货物飘洒将杨双志驾驶的冀B×××××号轿车玻璃砸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大队认定,荣建平负全部责任,杨双志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大队调解,杨双志车损由荣建平负担(凭修车票)。冀B×××××号机动车的修理费为9000元。冀B×××××号/冀B×××××挂号机动车及冀B×××××号机动车分别支出施救费200元、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关于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拉载的货物因飘洒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属该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范畴,故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虽已约定在装车、卸车过程中或者行驶途中货物自行掉落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使车辆所拉货物飘洒,将杨双志所驾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根据调解协议约定,杨双志的车辆损失由荣建平承担,经核实,荣建平赔偿杨双志的款项实际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持有维修费及施救费的原始发票,原告已赔偿了杨双志此次事故的维修费及施救费。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开支的两车的施救费600元,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丽萍车辆损失9000元,并另赔偿原告施救费计600元,共计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宋丽萍负担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