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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蒙古族,1963年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1503021963********,乌海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海市工行小区*******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红梅,女,汉族,1977年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1503041977********,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中铁泊林小区5-3-101室。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巧枝(被告许某某之母),女,汉族,1967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1503031967********,无业,住址同被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红梅,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巧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蒙C755**号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达街路口南侧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蒙C75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09元,误工费7089.12元,护理费1122.93元,伙食费360元,交通费124元,诉讼费69元,合计10895.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C75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理费用可以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爱人将原告送到医院,经检查没有事,在医院检查的费用我己经付了,原告是后来又住院的,后来住院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蒙C755**号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达街路口南侧处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蒙C75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2月8日,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许某某花费医疗费588.5元,原告本人花费医疗费611元,次日,原告在乌海市蒙中医院门诊购药花费369.46元,2月11日,原告在乌海市樱花医院住院治疗,2月20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49.63元,出院后,医嘱休养3-6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该案花费诉讼费6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乌海市蒙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乌海市樱花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诉讼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许某某提供的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三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许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发票经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证实:“2012年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蒙C755**号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达街路口南侧处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某某的蒙C755**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乌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2月8日,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许某某花费医疗费588.5元。”之事实。原告提供的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乌海市蒙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三张、乌海市樱花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经质证被告虽均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医院出具,加盖医院印章,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8日,与交通事故相吻合,乌海市樱花医院病历上明确载明:“损伤原因:车祸”,与交通事故相吻合,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11元,次日,原告在乌海市蒙中医院门诊购药花费369.46元,2月11日,原告在乌海市樱花医院住院治疗,2月20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49.63元,出院后,医嘱休养3-6周”之事实。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票据确为我院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该案花费诉讼费69元”之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8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依法应保护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就诊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均为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保护20元。另查明:2012年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7917元/年、护工平均工资为45541元/年、住院伙食费标准为40元/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医疗费2130.09元有票据证实,为原告实际花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出院证医嘱出院后原告休养3-6周,时间不明确,结合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上所载明的原告病情,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保护3周,即误工时间总计保护30天(9天+3周×7天=30天),原告的职业为个体运输业,2012年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7917元/年,误工费应保护3938元(47917元÷365天×30天=3938元)。原告住院9天,2012年自治区护工平均工资为45541元/年,护理费应保护1123元(45541元/年÷365天×9天=1123元)。原告住院9天,2012年自治区住院伙食费标准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360元(40元/天×9天=36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又自愿撤诉,原告称撤诉系因第一次起诉时未起诉保险公司,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完全可通过追加保险公司为该案当事人进行补救,但原告采取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行为致使额外产生了诉讼费69元,该笔费用的产生并非因被告过错所致,故该笔诉讼费不应保护。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71.09元(2130.09+3938+1123+360+20=7571.09元)。蒙C75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2130.0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938元、护理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元;三、以上共计7571.0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许某某负担50元。(原告己预交,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