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贤波与黄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波,黄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刘贤波。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黄浙萍。原告刘贤波与被告黄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6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贤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贤波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4月27日前归还,月息、逾期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为12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浙萍未作答辩。原告刘贤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贤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浙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贤波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黄浙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贤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如果黄浙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黄浙萍负担。该款刘贤波已预交,由黄浙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贤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