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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葛××为与被告叶××、王××、蒋××民间借贷与叶××、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葛××为与被告叶××、王××、蒋××民间借贷,叶××,王××,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葛××。被告:叶××。被告:王××。被告:蒋××。原告葛××为与被告叶××、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王××、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起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叶××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之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王××、蒋××催讨他们予以拒绝。无奈,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葛××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由被告王××、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195000元划入担保人蒋××账户,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叶××、王××、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王××、蒋××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王××、蒋××之间的担保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叶××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蒋××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被告王××、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蒋××、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