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上海四方锅炉厂与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四方锅炉厂,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84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法定代表人俞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锅炉厂委托代理人高志军,青岛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崔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四方锅炉厂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锅炉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D×××××-1.6-AⅡ型蒸汽锅炉,总价388万元(含20万元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351.2万元,留10%的锅炉款即36.8万元作为质保金。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锅炉的空气预热器由钢管式改为铸铁式,并约定将该补充协议生效后7日内被告将原36.8万元质保金中的26.8万元支付给原告,剩余10万元作为新的空气预热器的质保金,待新的空气预热器改造完成投入运营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将26.8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剩余的10万元至今未付。2009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一份《蒸汽锅炉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HL75-1.6-AⅡ型锅炉一台,价格为419万元(含运费20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付5%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支付80%的货款和20万元运费共计339.2万元,包括质保金在内的79.8万元未能支付。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8万元,2012年10月10日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5万元,并认为,由于起诉时两台锅炉的质保期未满,质保金29.95万元另案起诉。现两台锅炉的质保期早已超过,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质保金29.9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锅炉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传真要求维修,但是原告没有回应,被告只能另行维修,所以质保金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反诉原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2007年5月11日的锅炉订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两个采暖期的“三包”期内对锅炉有维修义务并承担一切费用,但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于“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诉原告无奈之下委托反诉被告授权的安装售后单位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对锅炉进行了维修,花费30万元。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蒸汽锅炉订货合同约定,在锅炉运行之日起两个采暖期内实行“三包”。在“三包”期内,确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及时派员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该锅炉在“三包”期内又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委托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多锅炉进行维修,花费12万元。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两台锅炉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花费维修费用42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因锅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2万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辩称:两台锅炉的质保期已经超过,反诉被告也从来都没有收到过维修申请。在补充协议中,反诉被告已经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且当时已经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DHL75-1.6-AⅡ型锅炉一台,总价款为388万元,其中包括角管式锅炉单价348万元、分层燃烧装置20万元、运费20万元。原告只对所提供的设备质量负责,在设备出厂之日起两个采暖期内实行“三包”。在“三包”期内,确因设计、制造等方面质量问题,原告及时派员修理,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三包”期后,双方还应继续保持联系,作为质量反馈,如有问题立即派员协助解决,以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材料费由被告承担。留10%锅炉款(即36.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锅炉投入运行之日起满两个采暖期后需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锅炉(编号为:新-1)经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后,2008年12月26日验收完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原空气预热器由钢管式设计变更为铸铁式。2、原告在2009年10月10日将铸铁式空气预热器发给被告,并在2009年10月20日至25日完成空气预热器的调换,不得影响被告供暖工作。所有发生费用均由原告承担。3、被告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合同26.8万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剩余的10万元质保金,在空气预热器改造完成投入正常运行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蒸汽锅炉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HL75-1.6-AⅡ型锅炉一台,总货款为419万元,其中包括锅炉主机单价372.6万元、分层燃烧装置20万元、电动吹灰器0.8万元、运杂费20万元。留设备总价的5%(即19.9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锅炉投入运行起满两个采暖期时一次结清。锅炉(编号为:新-2)经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后,2010年12月22日验收完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三、2009年6月8日,经济南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新-1号锅炉存在省煤器底部多根钢管变形、底部护瓦脱落等缺陷。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省煤器维修工程合同书,由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对DHL75-1.6-AⅡ型锅炉的省煤器进行维修更换,工程造价为30万元。原告向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3日支付18万元、2010年4月13日支付10.5万元、2011年2月24日支付1.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向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四、2013年7月5日,经济南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新-2号锅炉存在钢管省煤器管底部护瓦脱落等缺陷。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对锅炉进行维修,工程造价为12万元。工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并开具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锅炉订货合同两份、锅炉扩建工程验收纪要两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两份、济南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补充协议书、省煤器维修工程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传真、上海飘登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的规定,每年的11月15日至来年的4月5日为供热期,因此新-1号锅炉的质保期至2010年4月5日,新-2号锅炉的质保期至2012年4月5日。现两台锅炉的质保期均已经届满,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空气预热器也已投入正常运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29.9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新-1号锅炉的维修费30万元,根据2009年6月8日济南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检验结论及2010年1月18日的省煤器维修工程合同书,该费用发生于新-1号锅炉的“三包”期内,该30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支付部分新-1号锅炉的质保金,不能免除原告在“三包”期内的维修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新-2号锅炉的维修费12万元,被告仅支付维修费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从2013年7月5日济南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检验结论及2013年7月2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被告不能证明新-2号锅炉存在的缺陷及发生的维修费发生于“三包”期内,因此新-2号锅炉发生的维修费6万元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四方锅炉厂29.95万元。二、反诉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支付反诉原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原告上海四方锅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上海四方锅炉厂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四方锅炉厂。反诉费380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承担2698元,反诉原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2元。因反诉原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反诉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