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钟高城与汪连水、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寿锋,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长期在广州芳村从事茶叶生意。2013年4月2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至8月21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此后,被告在5月初把茶叶店关闭,搬走财物,人去楼空。上述情况,足以影响到原告债务的实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返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2013年4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0元。两被告即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8月21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落款处签署姓名并捺印。此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了律师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4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此外,鉴于双方已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律师费,本院予以采纳。诉讼期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钟某某清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应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钟某某返还律师费23000元。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6元及财产保全费1832元,由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明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人民陪审员 冯洁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帼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