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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为玲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秋老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术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为玲,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秋老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术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许为玲,女,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农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职务:。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俊娜。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秋老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以前名为唐海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吴宪,职务:。组织机构代码:77440973-1。委托代理人张兆青。被告邹术立,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中太建设集团景苑花园项目经理。原告许为玲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秋老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术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玲、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俊娜、唐山市曹妃甸区秋老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术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为玲诉称,2010年我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三农场景苑小区楼房进行电气焊加工,共欠我修理费1700元,该公司项目经理邹术立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张兆生代表被告唐海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此款由该公司给付。后我多次催要,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请求被告偿还我修理费17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的公章并不是我们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我们并没有授权邹术立对这个项目相关事项进行处理,所以我们并不认可这张欠条,此案与我们无关。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秋老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告有欠条,但本公司认为这个欠条无效,因为本公司并未委托张兆生去签字,并且欠条上无我公司的章,公司也没有出具委托书。只有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手续的前提下我们才认可这张欠条。被告邹术立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秋老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三农场景苑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并指派张兆生代表本公司在该工地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单位承包该工程,指派邹术立作为本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许为玲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邹术立要约,为该工地进行电气焊加工,从事楼房内部割架子管,修理搅拌机、提升机等工作。2010年7月26日,邹术立作为中太建设集团景苑花园项目经理,出具了同意支付1700元修理费的欠条。2012年7月5日,张兆生在欠条上签名同意。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许为玲提交的由邹术立签名并盖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且张兆生签名并写有同意字样的欠条一份,原告许为玲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秋老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三农场景苑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被告邹术立在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期间,雇用原告许为玲为其进行修理等承揽工作,并在为原告许为玲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欠条上加盖的不是本公司印章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承揽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邹术立在欠条上签了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术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为玲人民币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邹术立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许为玲要求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秋老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学龙代理审判员  董 军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