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新发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中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王新发,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苏旅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凡,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该院职工原告王新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中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发诉称,2012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司机李兵驾驶陕DAXX**号救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三渠镇陕西省奶牛中心门前时与同方向王新发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新发受伤住院,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新发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3天。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李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后经泾阳县交警队委托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剩余2810元医疗费未支付。陕DA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伤残补助金11526元,共计4138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咸阳中心医院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DAXX**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万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费用,但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鉴定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摩托车已经修理,医疗费42276.83元及其它门诊费等已经支付。护理费应按80元计算,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年龄来计算。原告王新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新发为本案适格原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6、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7、泾阳县永乐北流杨方砖厂与泾阳县三渠镇大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没有署名的2张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6报公司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书是在开庭时收到,故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孤证,故不认可。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及陪护2人的意见;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2、车辆定损单、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600元,被告车损为900元。原告对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车辆修理费600元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辆定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王新发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4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泾阳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除没有写王新发名字的医疗费票据外,其余均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亦予以采信,对永安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虽然未提供病历,但结合其住院病案,本院认为该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鉴定系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咸阳市中心医院的车辆定损单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其余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司机李兵驾驶陕DAXX**号救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三渠镇陕西省奶牛中心门前时与同方向王新发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新发受伤住院,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新发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住院83天。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控制血糖,定期复查血糖,如有异常,随时复诊。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2日做出第2012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在本院受理之前,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549.63元,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2276.83元。经核实,原告王新发于1943年11月16日出生,系泾阳县三渠镇大寨村村民。陕DAXX**号车系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率,事发时由其职工李兵驾驶,其具有驾驶证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司机李兵驾驶的陕DAXX**号车将原告王新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01215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故对其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因陕DA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计算为44549.63元;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即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8日(含住院天数83天),共计206天,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状况及2012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为103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以83天为宜,每天按照80元,计算为6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3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90元;5、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标准,计算为57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549.63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总计69742.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7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7039.63元(执行时扣除咸阳市中心医院已支付的42276.83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迪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