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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业斌、李振芬与尹燕君、尹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斌,李振芬,尹燕君,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斌,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芬(系王业斌之妻),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燕君,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印强,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尹超,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王业斌、李振芬因与被上诉人尹燕君、原审被告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业斌向原告尹燕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燕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王业斌。保人:尹超。日期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业斌在借款金额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担保人尹超在借条保人处签字并按了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王业斌与被告李振芬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被告王业斌向原告尹燕君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业斌与被告李振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业斌与被告李振芬给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尹超为被告王业斌的借款150000元进行了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业斌、李振芬偿还原告尹燕君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尹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尹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业斌、李振芬、尹超承担。上诉人王业斌、李振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业斌确实在2012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尹燕君借款150000元,但已将该借款向尹燕君清偿。2、王业斌向尹燕君所借的150000元系王业斌个人债务,该借据中并未有上诉人李振芬的签字认可,该款项是为朋友帮忙所借,未用于两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尹燕君也未提供该借款是两上诉人共同债务的证据,李振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尹燕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业斌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尹燕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业斌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已经偿还借款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借条的原件仍在尹燕君处保存,故王业斌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王业斌、李振芬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上诉人从借款至诉讼时,仍为夫妻关系,也无提交夫妻双方婚内财产约定的相关证明,故王业斌所借尹燕君150000元款项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业斌、李振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