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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前章与夏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潘前章,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大龙,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潘前章诉被告夏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佳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前章的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约定一年内还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潘前章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大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潘前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