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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湘西自治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湘西自治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本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入住被告处1606号房间,7月10日凌晨1点左右进入房间休息,睡觉前,将手表放置茶几上,衣裤放置沙发上,裤兜内存放17000元现金。原告起床后发现手表和裤兜内现金不见了。原告的手表是宝路华牌,价值10000多元。原告发现钱物丢失后,立即报警。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为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宿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入住被告处1606号房间。2、钟表维修接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手表是宝路华牌。被告辩称,1、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对顾客的财产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3、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内宾客住宿登记表、押金单、结账单,拟证明原告住宿无贵重物品。2、前台照片2张、前台保险柜照片2张、楼层监控照片7张、1606号房间门锁照片5张、房屋内保险柜照片2张、客房窗户照片2张、客房内服务指南、保安部管理手册,拟证明被告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3、吉首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被告1606号房间被盗已经立案,尚未侦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手表是在被告酒店丢失,也不能证明手表的价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住房登记表上客户签名为原告所签无异议,对其他内容填写不清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其客观真实性有质疑,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理由,该证据形成时间没有记录,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入住时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张某某入住被告某某大酒店1606号房间,且被告在国内宾客住宿登记表中告知了原告“贵重物品前台收银柜保管,丢失酒店恕不负责赔偿。”酒店前台也有“贵重物品请寄存”的告知。次日八点多钟,原告醒来后发现自己的手表和现金被盗,且立即进行了报警。2013年7月12日吉首市公安局对某某大酒店1606房被盗予以立案,此案尚未侦破。本院认为,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故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受到损失以及受损失物质种类及价格是多少;二是对原告遭受损失,被告某某大酒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入住被告处1606号房间,其诉称携带现金17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宝路华手表一块在1606号房间被盗,仅有原告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对1606房间被盗予以立案,但尚未侦破,原告是否被盗以及原告被盗物质的种类及价格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0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