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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泮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泮某。被告:王某。原告泮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在贵院法庭首次诉讼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再判决。在此期间双方关系继续恶化,确无丝毫挽回的余地。女方因触犯法律受到了制裁,给家人的身心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困惑,家人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归原告泮某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被告有婚生女潘某的事实。3、逮捕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不是贤妻良母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吸毒和贩毒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想我女儿。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7日原告泮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03年2月22日生育一女潘某。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意见不合发生矛盾,原告泮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泮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8月16日,原告泮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潘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定婚生女潘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泮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由原告泮某直接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泮某与王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