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德林与乔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林,乔小兵,曾凡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何德林。委托代理人李华建,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乔小兵。被告曾凡宏。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本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何德林与被告乔小兵、曾凡宏、财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建、被告曾凡宏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小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林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乔小兵驾驶被告曾凡宏所有的鄂FG623**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将我撞伤。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9200元(80元/天×115天)、护理费3100元(62元/天×5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合计35399.96元。因鄂FG62**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要求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乔小兵、曾凡宏负担。被告曾凡宏辩称,我雇佣乔小兵驾驶的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我单位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曾凡宏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时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只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乔小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何德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凡宏、财保襄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何德林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3638元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该月。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凡宏无异议,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对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3张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休息6个月。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医鉴字第4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何德林后期治疗费需7500元,误工115日、护理50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凡宏无异议;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及司法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尚未发生,护理时间应遵医嘱。本院根据原告有两处内固定需要取出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司法鉴定费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与襄阳德盛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襄阳德盛隆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财务科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据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凡宏无异议,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襄阳德盛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车票3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凡宏、财保襄阳公司认为畸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对其中200元予以确认。被告曾凡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乔小兵、曾凡宏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据以证明被告乔小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证、照齐全,且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德林、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曾凡宏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据以证明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德林、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小兵、财保襄阳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曾凡宏雇佣被告乔小兵驾驶曾凡宏所有的鄂FG62**江铃牌轻型货车沿218省道从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大埠街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德林驾驶的鄂FEP1**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原告何德林受伤。原告何德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L)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伤口3天换药1次,术后12日拆线,左肩继续维持锁骨固定带固定,左上肢悬吊制动。原告何德林为治疗伤情累计花医疗费13639.96元。经原告何德林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医鉴字第4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何德林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需7500元、误工1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何德林及其家人是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楼村2组村民,原告何德林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原告何德林伤前在襄阳德盛隆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333元。被告曾凡宏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乔小兵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伤原告何德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小兵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小兵受被告曾凡宏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致原告何德林损害,被告曾凡宏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3639.96元、误工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100元,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12天,故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其中的752元(22886元/天÷365天×12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德林的各项损失为:32731.96元。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何德林:医疗费10000元、残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7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152元。其余12579.96因肇事车辆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被告曾凡宏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应赔偿其中的80%,即10063.96元。被告曾凡宏尚应赔偿2516元。被告乔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德林各项经济损失30215.96元;二、被告曾凡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何德林2516元;三、驳回原告何德林对被告乔小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凡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