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徐克贤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贤,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徐克贤。委托代理人周明旭。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组织机构代码:68256707-0。负责人张胜联,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显亮,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克贤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旭、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司机江俊杰驾驶的鲁U×××××号公交车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路面有水坑,被告的司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在座位上颠起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到解放军401医院检查,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还花费医疗费3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9349.75元,原告目前为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伤残赔偿金损失128580元。现在原告锥体骨折,无法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应判令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32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090.05元:分别为医疗费3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497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1965.7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司机江俊杰驾驶的鲁U×××××号公交车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被告的司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在车上受伤,2012年11月11日经城阳交警大队第20125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司机江俊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克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64.95元,其中被告垫付9367.65元,原告垫付3497.30元。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徐克贤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陪护人徐奎娥的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孙哥庄东社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徐克贤在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为原告徐克贤的伤情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克贤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徐克贤的父亲徐公章生于1936年2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孙哥庄东社区,务农;徐克贤的母亲陈吉美生于1944年3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孙哥庄东社区,务农;徐克贤的女儿徐林娟生于1998年2月1日,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孙哥庄东社区,学生。徐公章、陈吉美生前育有四个儿子,其四子于2005年2月25日病故。还查明,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399元;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2145元。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203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徐克贤因乘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受伤,原告依法选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497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鉴定费1500元由原、被告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涉税证明,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被告抗辩称误工天数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考虑相关误工期间确认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5个月尚属合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支持为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39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人民币15582.92元(37399元÷12个月×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965.75元的主张,原告的计算标准为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2145元,对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依据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20391元的标准,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3933.85元,分别为(徐公章77岁:20391×5年×10%÷3个抚养人=3398.5元;陈吉美69岁:20391×11年×10%÷3个抚养人=7476.7元;徐林娟15岁:20391×3年×10%÷2个抚养人=3058.6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克贤:(一)医疗费3497.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三)护理费1497元;(四)交通费170元;(五)残疾赔偿金64290元;(六)伤残鉴定费1500元;(七)误工费15582.92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3933.85;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81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4090.0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14元予以退还;其余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负担2154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