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1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丙,何×甲,何×乙,何×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268号原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丙,男,47岁(196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延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甲,男,44岁(1969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乙,男,41岁(1971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丁,男,20岁(1992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丙、何×甲、何×乙、何×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何×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丙、何×甲、何×乙系兄弟关系;被告人何×丁系被告人何×丙之子。2013年3月3日至4日,由被告人何×丙提议并伙同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丁驾驶其所有的豫P#####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一辆,到延庆县井庄镇西红山村、大榆树镇小泥河村收购玉米进行销售。在收购玉米过程中,被告人何×丙掌控资金并操作改装过的不合格的TGT-500型非自行指示秤,采用少称质量的方法骗取姬×(75岁)、闫×(60岁)、陈×(51岁)、韩×(73岁)、赵×(56岁)、王×乙(43岁)、邹×(47岁)玉米共计3226.5千克,出卖给北京东方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后获赃款7098.3元。同月7日,被告人何×丙伙同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丁驾驶豫P#####五征牌农用运输车到延庆县大榆树镇小张家口村时,涉嫌使用改装过的不合格的非自行指示秤骗收玉米,被查获。另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何×丙所有的豫P#####五征牌农用运输车1辆,台秤1台(TGT-500型非自行指示秤),现金人民币共计34158.96元(3月7日扣押24466元;3月8日扣押9692.96元),汽车钥匙3把,其它钥匙1把,耳朵勺1个,门板1块,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未移送);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何×甲所有的现金人民币9739.5元;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何×乙所有的现金人民币10329元,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未移送)。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闫×、陈×、姬×、韩×、赵×、王×乙、邹×的陈述,证人刘×甲、王×甲的证言,证人刘×乙的书证一份,北京×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北京市延庆县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丙伙同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改装过的不合格的TGT-500型非自行指示秤,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的犯罪对象部分为老年人,酌予从重处罚。何×丙是犯意的提起者,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甲、何×乙、何×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丙、何×甲、何×乙、何×丁自愿认罪,愿意用扣押案款退赔被害人,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何×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何×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何×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何×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豫P#####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一辆及车钥匙三把、TGT-500型非自行指示秤一台、门板一块,予以没收。六、在案扣押的被告人何×丙所有的现金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九角六分,其中七千零九十八元三角,发还被害人闫×、陈×、姬×、韩×、赵×、王×乙、邹×;剩余二万七千零六十元六角六分及在案扣押的其它钥匙一把、耳朵勺一个,发还被告人何×丙。七、在案扣押的被告人何×甲所有的现金人民币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发还被告人何×甲。八、在案扣押的被告人何×乙所有的现金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告人何×乙。上诉人何×丙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不持异议,但将其驾驶的农用运输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当,本案主要犯罪工具应为被该改装的不合格的非自行指示秤,而非运输车,请求二审法庭将运输车辆判决发还。原审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丁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何×丙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丙伙同原审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对象部分为老年人,故酌予从重处罚;何×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甲、何×乙、何×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三人可予从轻处罚;何×丙、何×甲、何×乙、何×丁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何×丙、何×甲、何×乙、何×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丙关于一审判决对其所有的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不属于犯罪工具,请求判决发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车系犯罪工具于法有据,对犯罪工具判决没收并无不当,何×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嵩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