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03-28
案件名称
张祥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祥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琅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立,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张祥立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7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张祥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祥立窜至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太平村五间房组李树杰家中,看到李家大门没有关,趁李家人在卧室睡觉之际,进入客厅内,将停放在客厅的一辆劲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祥立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