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池某某由我抚养,让被告韩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让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9月3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池某某。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韩某某表示其与原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很好,尚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1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韩某某称其与原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9月3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逾16年,原、被告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韩某某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均应考虑各自在夫妻感情方面产生隔阂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主动谅解对方以重归于好,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代理审判员 陈绪光代理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