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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健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健平,男,1989年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刑罚,剩余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健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马健平与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驾驶豫BY69**号面包车到尉氏县城关镇健康路“世外桃源”音乐会所唱歌、喝酒,在离开“世外桃源”音乐会所返家途中,王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四人即返回“世外桃源”音乐会所找王某某的手机未果,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与该音乐会所人员发生厮打,马健平在劝架未果的情况下,捡起地上的砖块砸豫BY69**号车前挡风玻璃,碎玻璃致乘坐在豫BY69**号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赵某某右眼外伤、眼角膜巩膜穿通伤并球内容物脱出,右眼球结膜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健平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健平及王某某、王彦豪与被害人赵某某和宋某某、王某(二人均系王某某、赵某某、王彦豪寻衅滋事一案被害人)达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00元(不含以前马健平已赔���赵某某现金5000元;其中王某某、王彦豪各赔偿赵某某15000元,马健平赔偿29000元),王某、宋某某放弃要求王某某、赵某某、王彦亳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刘XX、吴XX出具证言,尉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眼科专科记录,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1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关于赵某某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尉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出具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汴尉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调解笔录,协议笔录,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健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健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马健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马健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丽梅审判员  韩天宇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