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忆伦与李启嘉、毛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忆伦,李启嘉,毛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425号原告王忆伦。委托代理人蒋红霞,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嘉(曾用名李仁根)。被告毛洪艳。原告王忆伦与被告李启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毛洪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忆伦的委托代理人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嘉、毛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忆伦诉称,被告李启嘉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归还时间,即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但被告李启嘉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启嘉与毛洪艳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而被告李启嘉向原告王忆伦的借款40万元是发生于2008年、2009年,属于被告李启嘉与毛洪艳的婚内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启嘉与毛洪艳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1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嘉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毛洪艳辩称,被告毛洪艳并不知道原告借给被告李启嘉的这笔借款,而且离婚时双方讲明无债权债务。两被告结婚后不久,夫妻关系就不好,被告毛洪艳曾提出离婚,因被告李启嘉不同意,所以就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财务上是相互独立的。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李启嘉从2008年就离家出走,直至2011年年底,才找到被告李启嘉,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毛洪艳是无辜的,被告李启嘉借这些钱,毛洪艳完全不知,更未用一分一厘。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王忆伦(甲方)与被告李启嘉(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于2008年6月2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于2009年3月1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共计向甲方借款肆拾万元人民币,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苏州市富泰食品贸易商行、苏州统领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毛洪艳、程秀华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应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贰拾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贰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第3条的规定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及苏州市富泰食品贸易商行于2008年3月14日所签的《投资回报协议》归于无效。但协议书上并无苏州市富泰食品贸易商行、苏州统领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毛洪艳、程秀华也未签字。被告李启嘉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启嘉与毛洪艳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中国银行的取款回单和存款回单、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忆伦和被告李启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启嘉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主要责任在被告。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启嘉与毛洪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洪艳认为两被告婚后关系不和,上述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当时原告知晓两被告的关系是否已恶化,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211200元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启嘉、毛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嘉、毛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忆伦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11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忆伦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2元,由被告李启嘉、毛洪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