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文英、廖开长与王建安、谭军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廖开长,王建安,谭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文英,女。原告(反诉被告)廖开长。委托代理人舒晓兵。委托代理人蔡日东。被告王建安(又名王剑安,系原告王文英之弟),男。被告(反诉原告)谭军,男。委托代理人周玉金。原告王文英、廖开长与被告王建安、谭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文英、廖开长不服,提出了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取泽、刘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廖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晓兵、蔡日东,被告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文英、廖开长以被告王建安涉嫌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1年8月25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9月10日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因公安机关一直未立案,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文英、廖开长申请恢复本案审理,2012年11月30日本院恢复该案审理。原合议庭组成人员李芳和谢取泽工作调动、岗位调整,不宜继续审理本案,2013年3月30日本院作出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决定由本院副院长吴谋章与审判员侯明霞、人民陪审员刘炀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廖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日东,被告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英、廖开长诉称:2007年,二原告合伙经营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同年10月26日,双方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原告王文英。因工作原因,原告王文英不能直接参与店面的经营管理,该店主要靠原告廖开长打理,原告王文英就委托其弟被告王建安协助原告廖开长进行日常经营活动,二原告只给被告王建安发工资,在此过程中,原告王文英还委托被告王建安(王剑安)与原告廖开长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了1份合伙协议。被告王建安因长期打牌赌博,将店内的营业款输完,还借有高利贷。2008年9月20日,被告王建安因欠被告谭军债务180000元无力偿还,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谭军签订还款协议,将二原告合伙经营的财产非法抵偿给了被告谭军。当日,被告谭军以还款协议为由,不管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是谁,将二原告的财产全部占有,并擅自处分销售。显然,被告王建安欠被告谭军的债务,本应由被告王建安个人偿还,与二原告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店面的经营权及全部财产(合计19485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9月20日至12月30日)的营业损失6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0年12月7日,原告王文英、廖开长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现在已不经营了,要求对提出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将起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侵占的财产损失194856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每月20000元的营业损失(从2008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增加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加盟费损失及185000元的店面装修损失。原告王文英、廖开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文英是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实际经营人。2、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实际上是由原告王文英与原告廖开长合作经营的事实。3、门面租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文英委托王建安与天威宾馆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的事实。4、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照片2张,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位置及门面牌照全景。5、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建安欠被告谭军180000元,擅自将原告经营的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经营权及所有财产,以被告王建安个人的债务抵偿给了被告谭军的事实。6、原告王文英的问话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建安在外借款系赌博,是王建安的个人行为,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还证明被告谭军将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改名为典宇沙发总汇的事实。7、原告廖开长的问话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与第6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同时还证明被告谭军利用不合法的手段,将二原告财产占为己有等事实。8、证人龙双连的证言复印件2份,证明证人龙双连以怡苑广告喷绘部名义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日期间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老板原告廖开长发生店面装修、招牌制作等业务;同时还证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谭军要求其把“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改成“典宇沙发名品总汇”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开业时的装修费用情况。9、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仓库及商场财产清单各1份,证明二原告经营的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仓库货物价值为71116元,商场货物价值为123740元,总计194856元。10、证人杨高及其爱人吴珍萍的证言1份,证明2008年9月18日晚上,谭军及其朋友,舒丽梅、梁经川在场清点了货场和仓库的货物,货场大概有十一、二万的货物,仓库大概有六、七万的货物,和原告提供的清单十九万余元基本一致。11、证人舒丽梅出庭作证,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系二原告合伙经营,被告王建安不是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老板,而是打工者;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的合伙人是舒丽梅、廖开长、王文英;同时还证明店内财产和仓库财产经清点后,原告廖开长当时制作的清单已被被告谭军拿走的事实。12、证人梁经川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梁经川以朋友身份陪证人舒丽梅到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找被告王建安还钱,当日被告王建安的债主被告谭军也在场;9月19日,被告王建安被被告谭军及其朋友以及证人梁经川等人控制起来,在场所有人对商场和仓库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原告廖开长、被告谭军与证人舒丽梅还在清单上签名,清单在被告谭军手中的事实。被告王建安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军答辩并反诉称:一、答辩部分:1、答辩人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系被告王建安以其姐姐原告王文英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由被告王建安负责经营的个体商店。在搬迁新址、扩大经营时,因资金紧张,该店于2007年9月7日和10月31日先后向答辩及反诉人借款145000元,被告王建安以该店名义出具了借据,并且口头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将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财产抵偿给答辩及反诉人系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9月20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本息共为18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建安自愿将店内全部财产作价100000元,以抵偿答辩人及反诉人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双方就此签订了还款协议。虽然该店商品及其他财产远远不足100000元,且欠有运费、电费等40000余元,但答辩人为了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作出妥协,同意以该店财产抵偿答辩人100000元债务(其中有9000元客户已付款尚未提走的商品,后被客户运走,只应折价为91000元)。显然,答辩人对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财产完全系合法取得;3、原告增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反诉部分:答辩人及反诉人的借款本息18万元(至2008年9月20日止),但获得的还款实际只有87000元。虽然当时王建安和答辩人约定用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作价10万元抵偿债务,但答辩人为该店支付电费欠款4000元、欠客户货物9000元,实际答辩人只收回借款87000元,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由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经营者偿还。综上,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借款不还,答辩人通过协商接受该店财产抵偿其中部分债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店所借债务余额89000元之本息理应继续清偿,且廖开长不是“尚格”合伙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王文英不是“尚格”的真正经营者,故答辩人及反诉人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连带偿还反诉人借款本息。被告谭军对其辩解及反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定登记申报表、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王建安借被告谭军14.5万元,并加盖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一直使用的“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公章,其中2007年10月31日借据上还写有“营业执照还钱时交还”内容,被告王建安并用营业执照抵押的事实;同时还证明王建安是以其姐姐王文英的名义补办的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2、还款协议1份,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经营者系被告王建安,被告王建安用其经营的该店财产作价100000元还款给被告谭军。3、租用门面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建安以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名义与天威宾馆签订的协议,实际经营者系被告王建安的事实;王建安是在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工商登记前就已经开始经营了。4、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以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名义从事民事及行政行为活动。5、2007年4月11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9月14日等单据各1份,证明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歇业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对外经营仍然是以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的印章与客户进行交易的事实。6、编号为867、896、791、796、795、586、505的销售清单各1份,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在经营时,仍以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名义签订销售清单,且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实际经营者和老板是被告王建安。7、收款收据、空白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在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注销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登记前,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一直是用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的字号从事经营,且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收款收据在未使用前是没有加盖公章的。8、传真1份,结合当庭提交的被告王建安向深圳尚格家私有限公司提交的“促销活动”申请1份,证明被告王建安是以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的名义申请经营尚格这一品牌。9、客户订货单1份,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王建安,原告廖开长只是打工者。10、销货单2份、送货单4份、出(备)货通知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第8组证据是一致的。11、蓝剑托运部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建安是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和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老板,从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9月16日一直是王建安在经营;在经营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期间欠蓝剑托运部运费35890元,由被告谭军支付;以及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2008年9月19日库存商品盘点的情况。12、廖开长的控告书及附件2份,证明原告廖开长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廖开长自称是与王建安合伙,在诉讼中是和王文英合伙,在控告书中称是王建安欠了廖开长90000元才将经营权转让给廖开长的,自己的陈述相矛盾,足以说明原告廖开长为达到诉讼目的信口雌黄,缺乏真实,不能采信。13、天威宾馆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建安在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经营期间欠天威宾馆4000元电费,由被告谭军支付。14、张书达的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作价100000元中有9000元是客户已付款未提走的商品。15、盘点明细表,证明被告王建安用于抵债的物品不足10万元。16、证人杨高、吴珍萍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9日盘点的情况。17、庭审笔录2份,证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在原审和二审与在本次审理中的不一致。针对反诉,原告王文英、廖开长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谭军的反诉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被告王建安借被告谭军的钱,与本案的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谭军的反诉请求。原告王文英、廖开长在反诉中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的经营权人系证人舒丽梅,该店于2006年1月16日成立,2007年4月10日已注销的事实。2、靖州县新悦饰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靖州县新悦饰品店的经营权人系原告廖开长,该店于2007年3月27日成立的事实。3、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三方面事实:(1)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经营权人系原告王文英;(2)靖州县新悦饰品店停业后,随即在2007年10月26日成立了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3)从以上三次注册情况来看,足以证实了以上三人合伙经营,轮流注册登记的事实,与被告王建安没有任何联系。4、证人舒丽梅2009年5月13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是原告王文英、廖开长合伙经营的,被告王建安对三个家俱店的财产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同时还证明被告王建安在外借有高利贷,是用来打牌赌博,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5、银行卡业务回单、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折存款回单等复印件6份,证明从2006年开始至2008年8月,原告王文英从银行打货款给被告王建安达318100元,给证人舒丽梅打货款达324000元;从以上的银行转帐情况看,足以证实了原告王文英、廖开长和证人舒丽梅合伙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资金运转保持良好,不需向他人借高利贷来维持经营。原告王文英、廖开长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通知证人杨高、梁巨和出庭作证,但证人以出于个人原因考虑不愿出庭作证,法院依法向两位证人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并提取了杨高保存的清点尚格沙发名品总汇货物库存的清单;原告王文英、廖开长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法院申请收集了王文英向王建安汇款的银行存根,法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凭条共16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王文英就是实际经营者,这是王建安借其姐姐王文英的名义进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形式是个人经营而非合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且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文英委托王建安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恰好能证明天威宾馆是与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实际经营者王建安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位置,与争议的事实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王建安是以两个原告的财产来抵偿谭军的债务,还款协议是王建安用其经营的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财产抵偿债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做了一块广告牌,并不能够证明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老板实际是谁及装修费等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谭军认为是廖开长自己打印的,根本没有2008年9月16日盘底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两证人讲的与在原审中向被告提供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证人讲的部分是假话,部分证言前后相矛盾,不能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证人除了将其2011年9月18日陪舒丽梅到尚格要帐是真实的外,其他都不是事实。对于原告王文英、廖开长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为三份营业执照是互不相干的营业执照,并不能用来认定合伙关系。对于原告王文英、廖开长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开尚格店时,证人已回怀化,其不能证明王建安打牌赌博的事实。对于原告王文英、廖开长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文英投钱开店,也不能证明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是合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王建安未到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是王建安擅自使用公章借的款,该借款应为王建安的个人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王建安个人欠被告谭军180000元,却用原告的财产抵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说是签了协议就认为店面是王建安一个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王建安是以一个经营管理者身份从事经营活动,不能证明王建安就是所有权人,王建安的借款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王建安是以一个经营管理者身份从事经营活动,不能证明王建安就是所有权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这个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原告认为应以其向法庭提供的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无异议。对于法庭依职权对证人杨高、梁巨和的调查笔录及提取的清点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货物的清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杨高、梁巨和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清单被告有异议。对于法院依法收集的王文英向王建安汇款的银行存根,法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凭条,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是王文英出资,也不能证明王文英向王建安汇款就是存的合伙开店的钱,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经过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认为无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证明原告王文英系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登记业主。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因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谭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谭军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被告谭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来源亦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该证据只证明了被告王建安以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名义与案外人天威宾馆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用门面协议,但到底王建安是以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还是以王文英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身份签订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谭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位置及门面牌照全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谭军提供的证据2为同一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王建安未到庭,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到底是王建安个人的债务还是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谭军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因王建安未到庭,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谭军对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两位证人作了调查记录,应以法院调查的材料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对于两位证人讲的2008年9月19日对商场和仓库的货物进行清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军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借款的到底是王建安个人还是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因王建安未到庭,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军提交的证据2,因不能证实被告王建安在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身份,故对王建安以尚格沙发名品的财产还款的协议不予采信。对被告谭军提交的证据3、4、5、6、7、8、9、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建安是以何种身份对外从事经营业务。对被告谭军提交的证据11,该证据同样只能证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拖欠托运部运费及2008年9月19日盘点的情况,不能证明王建安在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身份。对被告谭军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与原告廖开长在诉状中及庭审中陈述的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谭军提交的证据13、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谭军提交的证据15,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谭军提交的证据16,本院就此已向证人进行调查,应以本院的调查材料为准,对被告谭军提交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2、3,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充分证明王文英汇给王建安的款是用于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的钱。对于法庭依职权对证人杨高、梁巨和的调查笔录及提取的清点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货物的清单,对证人杨高、梁巨和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清单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库存货物及价值。对于法院依法收集的王文英向王建安汇款的银行存根,法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凭条,该证据证实了王文英向王建安汇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汇款的用途。结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被告王建安以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名义与案外人天威宾馆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租用门面协议。2007年10月26日,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在靖州县工商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文英,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原告王文英未参与实际经营,从购货到销售的情况看,一直由被告王建安对外负责。在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经营期间,由于没有向有关部门申办公章,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常以被注销登记的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07年9月7月、10月31日,被告王建安先后两次向被告谭军借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并立下了二张借据,借据上均加盖了已被注销登记的靖州县香港丽星家俱店的公章。其中2007年10月31日那张借据借款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建安在立借据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12%,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王建安用其经营的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营业执照抵押给了被告谭军,抵押的营业执照待还款后退还。由于被告王建安没有归还借款,2008年9月20日,被告王建安与被告谭军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双方于当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王建安借谭军现金180000元因王建安暂无能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决定,王建安用其经营的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店(含店内所有资产总价值约10万元)抵偿给谭军,所有资产由谭军自行处理。尚欠部分,王建安把该店交由谭军经营,直至还清谭军所有欠款”。尔后,被告谭军接管了被告王建安经营的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并将该店面改名为“典宇沙发名品总汇”。被告谭军接管后,先后为该店支付电费欠款4000元,欠客户货物900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廖开长向靖州县公安局控告被告谭军,控告书中陈述其与被告王建安系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合伙人,王建安因自身债务问题难以为继,拟将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转让其独自经营,有王建安2008年8月27日《转让(经营权)协议书》为证。后来王建安私下与谭军串通,于2008年9月20日双方协议将已由其经营的店子私自抵偿给谭军,充抵王建安个人欠款,使其合法财产和经营权被非法剥夺。本院认为: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以原告王文英名义注册登记,原告王文英就是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登记业主。王建安虽然在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对外经营过程中以老板身份进行,但王建安不是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实际经营者。被告王建安未经原告王文英同意,基于所负债务用原告王文英名下的尚格沙发名品总汇的财产与谭军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其与谭军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原告王文英起诉要求返还财产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已不存在,返还财产已无意义,应当折价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以王建安与被告谭军达成的还款协议确定的数字减去谭军确已开支的数额为准即10万元减去支付电费欠款4000元、欠客户货物9000元,实际数额87000元。原告王文英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靖州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加盟费和装修费等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军提出原告廖开长不是“尚格”合伙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廖开长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和王文英合伙经营尚格沙发名品总汇,原告廖开长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退出本案的诉讼,其诉求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取得救济。被告谭军提出原告廖开长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谭军的反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同样,谭军和王建安之间民间借贷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取得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安、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文英损失8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英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谭军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8元,反诉费2125元,由原告王文英负担8693元,由被告王建军、谭军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谋章审 判 员 侯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