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凤议与梁巧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议,梁巧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57号原告何凤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巧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何凤议诉被告梁巧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巧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把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于是原告借了30000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梁巧沂,被告以经营红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据,内容为:“本人梁巧沂于2013年2月5日向何凤议借取30000元”,落款处有梁巧沂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于是在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每月二十五厘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若计算所得利息总额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则以10000元为限。原告要求利息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巧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凤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若计算所得利息总额超过10000元则以1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何凤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巧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