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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马广军与庄保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军,庄保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103号原告马广军,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保田,男,1975年6月7日出生。原告马广军与被告庄保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广军起诉称:2010年9月至11月,被告庄保田因承建北京清源圳博建材城道路工程向原告马广军购买混凝土。后原告马广军按照被告庄保田的要求分批次向被告庄保田的建筑工地运送混凝土,货物价值共计450000元。之后被告庄保田仅向原告马广军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庄保田至今尚欠货款290000元未付。经原告马广军多次催要,被告庄保田拒绝支付。现原告马广军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庄保田立即向原告马广军支付所欠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庄保田承担。原告马广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还款协议等。被告庄保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庄保田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马广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被告庄保田因承建北京清源圳博建材城道路工程向原告马广军购买混凝土。后原告马广军按照被告庄保田的要求分批次向被告庄保田的建筑工地运送混凝土。货物价值共计450000元,之后被告庄保田仅向原告马广军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4月26日被告庄保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马广军商混款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元(收货地点为大兴区清源路圳博建材城工地)”。2012年2月14日原告马广军与被告庄保田签署还款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为290000元,乙方庄保田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还款20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不能按时履约,乙方庄保田愿向甲方马广军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广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庄保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广军与被告庄保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马广军向被告庄保田提供混凝土,被告庄保田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马广军要求被告庄保田支付所欠货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广军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庄保田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马广军不同意调整,但结合案件庭审情况及欠款事实,原告马广军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广军货款二十九万元;二、被告庄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广军违约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庄保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奕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