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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宗申”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201国道758公里附近时,被执勤公安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体内酒精��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