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曹智勇与陈臣祥、丁巧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勇,陈臣祥,丁巧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曹智勇。委托代理人:方琴。被告:陈臣祥。被告:丁巧情。原告曹智勇为与被告陈臣祥、丁巧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臣祥、丁巧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智勇起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陈臣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臣祥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臣祥于2011年6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10000元,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被告丁巧情为被告陈臣祥之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臣祥、丁巧情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智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臣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2.欠条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臣祥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0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的事实;3.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以证明被告恶意转让财产拖欠债务的事实;4.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丞祥、丁巧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臣祥、丁巧情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臣祥因购买机器设备事宜曾欠原告款项,并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分期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陈臣祥归还了10000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臣祥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1份,承诺每月月底归还10000元。前述款项被告陈臣祥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臣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并承诺分期付款,但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臣祥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巧情对被告陈臣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巧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被告丁巧情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巧情与被告陈臣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智勇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陈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