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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峰、王文君诉被告冯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峰,王文君,冯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李小峰,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7日。原告王文君,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14日。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光斌,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峰、王文君诉被告冯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峰、王文君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冯光斌、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11时30分许,李小峰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文君)沿光山县蔡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斛山乡胡店村村部处,遇前方冯光斌驾驶豫SL2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路南倒车掉头,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小峰、王文君受伤车毁的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光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峰负次责,王文君无责。事故发生后,李小峰、王文君即被送到光山县人民抢救,因伤者伤情严重,又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救治15天后,又转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王文君在武汉治疗7天。另查,豫SL2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二原告治疗期间,冯光斌垫付了40000元,就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433.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李小峰转院证明、住院病历、病情证明、李小峰在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4、王文君病历;5、二原告医疗费票据15张;6、抢救租车费用证明;7、王文君在武汉住院租床和被褥证明;8、定损单一份;9、交通费票据6张;10、食宿费票据计42张;11、李小峰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2、用药清单;13、索赔清单一份。被告冯光斌答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光斌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二份)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且冯光斌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赔偿标准过高,二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保护精神抚慰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1时30分许,李小峰(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文君,二人系夫妻)沿光山县蔡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致斛山乡胡店村村部处,遇前方冯光斌驾驶豫SL2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路南倒车掉头,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小峰、王文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峰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141.96元;因病情危急,即被送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7044.37元;因骨伤又转入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8094元。王文君亦同时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20元,后转入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94.2元;租床、被子各一套计1200元;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光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冯光斌驾驶的豫SL2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光斌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小峰转院证明、住院病历、病情证明、李小峰在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王文君门诊病历、二原告医疗费票据15张、抢救租车费用证明、王文君在武汉医院租床和被褥收据、车辆定损单、交通费票据、李小峰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用药清单、索赔清单及被告冯光斌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峰、王文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冯光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小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冯光斌承担70%、李小峰承担30%为宜。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王文君伤情,没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只有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住院,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君外伤所致的门诊医疗费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但无证据证明王文君住院,王文君的误工、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王文君在武汉治疗所租床和被子费用1200元,虽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但实际发生,且有武汉协和医院的收据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44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定3080元;关于李小峰误工费的标准,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李小峰从事的羽绒加工和销售,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7230元/年,误工时间李小峰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24天;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二原告均未伤残,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二原告提出食宿费用,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光斌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冯光斌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李小峰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6280.3元;2、误工费9250.7元(27230元/年÷365天×(15天+19天+90天)];3、护理费2364.1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天×50元+19天×30元);5、营养费680元[(19+15)天×20元];6、交通费酌定3080元;7、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合计43775.2元;原告王文君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814.2元;2、租床、被子费用12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小峰、王文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49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50.7元+护理费2364.1元+交通费3080元+车辆损失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冯光斌赔偿原告李小峰、王文君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的70%,即人民币14206.2元(医疗费26280.3元+814.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80元+租床、被子费用1200元)×7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冯光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冯光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李小峰、王文君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冯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 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