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左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左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杰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交付房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原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左某某诉状所诉是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借原告20000元,用于交房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至今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左某某。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拖欠原告左某某的欠款。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交付房款向原告左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左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左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左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因购买房屋筹款,向原告左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