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0年12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2月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上城区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立交桥东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