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花楼水塔街联保社区居委会与龙春枝、张维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花楼水塔街联保社区居委会,龙春枝,张维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花楼水塔街联保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4号。负责人:张绪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娴,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春枝。委托代理人:龙喜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维莉。委托代理人:张绪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江汉区花楼水塔街联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春枝、张维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涂娴、被告龙春枝的委托代理人龙喜红、被告张维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庆到庭参加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春枝早年因重度残疾导致生活十分困难,政府相关部门为解决该类特困群众的生活问题,同意其在原告管辖范围内的中山大道水塔里巷口从事小百货经营。200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龙春枝就上述事宜签署了《公共通道管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龙春枝在中山大道水塔里巷口从事小百货经营,接受原告统一管理,按月缴纳管理费,并约定不得转租或转让该经营场,该协议经由武汉市江汉区水塔法律事务所进行见证。《公共通道管理协议》签署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龙春枝一直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13年4月,被告龙春枝与被告张维莉因该巷口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并反映至原告处,原告才得知被告龙春枝私自于2011年3月30日将该巷口转租给被告张维莉,租期直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认为,该转租行为已构成对《公共通道管理协议》的根本违约,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春枝辩称,因其对政策法规不了解,加上一些客观原因就把摊位转租给了被告张维莉,在了解了相关政策规定后,已经认识到将摊位出租给被告张维莉是错误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维莉辩称,1、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得知对争议租赁地点享有出租权的是武汉市市政建设管理局,故原告并不享有争议租赁地点的出租权。2、原告不享有争议租赁地点的出租权,故原告没有权利与被告龙春枝签订《公共通道管理协议》,也不能依据该份协议的内容认定被告龙春枝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水塔里巷口属原告管理范围,被告龙春枝因身体重度残疾生活困难,政府相关部门为解决该类特困群众的生活问题,同意其在该处设摊位经营从事小百货经营。2001年4月3日,原告为解决特困家庭生活,经民主商议决定在中山大道兴业里和水塔里巷口准许特困家庭在规定范围内经营,与被告龙春枝在武汉市江汉区水塔法律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公共通道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龙春枝在水塔里巷口设摊经营,由被告龙春枝按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被告龙春枝不得转租或转让经营场所,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春枝与原告均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一年之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协议,但仍按该协议继续履行。2006年,被告龙春枝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摊位转租给他人,由被告张维莉租赁经营。2009年8月10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颁发���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将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水塔里巷口的经营场所登记在原告工作人员韩蔚萍名下,允许在该经营场所从事小百货零售,但该场所仍由原告负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2011年3月30日,被告龙春枝与被告张维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龙春枝,下同)将中山大道水塔里巷口租给乙方(即被告张维莉,下同)使用,时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壹仟贰佰元整,2012年租金每月壹仟叁佰元整,一切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及水、电费由乙方担付;…三、如果违反了合同,甲方要付给乙方一切损失费(如装修门面费用);四、如因工程需要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乙方应无条件的退出承租商铺…”,由被告张维莉在该处经营。2013年4月,被告龙春枝与被告张维莉因该巷口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并反映到��告处时,原告才得知上述转租情况,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被告龙春枝在未取得经营场所管理方即原告的同意及违反《公共通道管理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将公共通道摊点转租给被告张维莉,从中获取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龙春枝、张维莉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春枝与被告张维莉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元由被告龙春枝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龙春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唯速录员 贺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