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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瑞财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财,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怀行初字第58号原告王瑞财,男,196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刚,镇长。委托代理人尤怀宾,男。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财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庙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庙城镇政府于同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告庙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尤怀宾、郭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财诉称,原告于2009年底在本村租赁的土地上建设面积约25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养殖。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2年4月3日,被告强行将价值82056元的物品运走并损坏,将养殖用房拆除并私自将原告价值222755元的建筑材料占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为发展养殖业而建设鸡舍,符合农业发展产业政策。被告损害原告合法财产,强行占有原告合法所得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严重侵占,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811元。原告王瑞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亦收到了该申请。2、《土地租赁合同书》及草图各1份。证明原告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其租赁的土地。3、《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的室内存放物品情况。4、材料清单价格表1份、收据9份。证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行政判决书》3份。证明被告执法行为违法,理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6、崔文书、王玉珍证人证言。证明崔文书与王玉珍不知室内物品和拆下的建筑材料最后如何处理的,王玉珍未告知任何人将拆下的门窗等放置何处。被告庙城镇政府辩称,原告违法建设所在的土地是其租赁的土地,且在其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该地块用途为农业用地。原告自2009年始在该地块上建设房屋,其未用于养鸡,而是用于居住,原告从未拿出任何关于农业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被告在调查处理该事项时,原告明确表示全部由其妻子王海云做主,故被告在拆除该违法建筑时,王海云等家人均在场,室内物品及拆除的建筑材料均由原告家人自行收回。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庙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行政起诉书、(2012)怀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曾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后原告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照片3页。证明在拆除涉案房屋过程中原告家人在场,而且将室内物品搬出后交给了原告家人。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的拆除过程。4、田立树、苏立成、董岩、刘心宇、刘晨辉、田军、刘玉全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室内物品经公证处清点后,均运送到原告家人指定的地点;对于拆下的门、窗、彩钢顶等物品亦按照原告家人的指定,放置在被拆除房屋的外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清单系原告自己所列,购物手续均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该两位证人均×的亲属,证人承认在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时仅看到部分事实,被告对此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被告自己所书写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田军和刘玉全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王瑞财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怀柔区庙城镇某村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房屋。被告庙城镇政府于2012年1月5日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当日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检查、现场勘查、向原告王瑞财做询问笔录,并向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逾期后原告王瑞财未按该通知书内容予以改正。2012年2月22日,被告庙城镇政府又向原告王瑞财作出了(2012年)庙城镇执拆字第00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同年2月26日前将上述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但逾期后原告王瑞财仍未拆除。原告王瑞财认为被告庙城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通知书违法。本院于同年7月19日以被告庙城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2)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庙城镇政府向原告王瑞财作出的(2012年)庙城镇执拆字第00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被告庙城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二中行初字第6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3月27日,被告庙城镇政府向原告王瑞财作出了(2012)庙城镇强执字第001号《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2012年4月3日清理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但该通知书未送达给原告。2012年4月3日,被告庙城镇政府向原告王瑞财作出了(2012)庙城镇强执字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亦未送达给原告王瑞财。同日,被告庙城镇政府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在拆除前,被告庙城镇政府委托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作出了《公证书》。原告王瑞财对此拆除行为不服,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庙城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庙城镇政府此拆除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怀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庙城镇政府于2012年4月3日对原告王瑞财在其租赁土地上未经批准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013年6月1日,原告王瑞财向被告庙城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4811元(含物品损失82056元、建筑材料损失损失222755元)。因被告庙城镇政府对其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王瑞财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庙城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304811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庙城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且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均被本院确认为违法,但上述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是被告是否给予行政赔偿的前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室内物品损失,一部分是房屋的建筑材料损失。对于室内物品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室内物品的种类及数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当场清点并登记后作出了《公证书》,后被告又将这些物品运送到原告家人指定的地点。现原告以被告将物品拉走后未归还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室内物品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筑材料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为了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将拆下的门、窗、彩钢顶等材料,放在涉案房屋的外侧,被告运走的均是建筑垃圾。另外,原告建设涉案房屋时未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该建筑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建筑材料损失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财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审 判 员  李 雨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