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环县木钵镇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宁县焦村乡人,农民。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9月20日李某某与马某某在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李燕子系再婚,三个子女。马某某系初婚,入赘李某某家。马克洲出资约20000元,盖安架房三间、一间半厦房、修建大门及院墙,办婚礼花费1000元,清偿李燕子欠其娘家款900元,申办庄基证花费250元,给李燕子前夫烧纸花费2000元。家庭现有财产:平房五间、厦房三间、小麦500公斤、玉米100公斤、沙发两组、24寸及32寸电视机各一台、茶几一个。婚初关系较好,2005年李某某和孩子到马某某原籍宁县生活,2007年李某某和孩子返回环县,双方分居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燕子与马克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创造了一定财产,李某某应当酌情给马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二、李某某给付马某某家庭共同财产析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马某某入赘时建安架房三间、一间半厦房修建大门及院墙,花费约20000元属实,但双方一直共同居住使用,因破旧不堪于2011年拆除,已无价值。2005年马某某回原籍宁县时拉去家中粮食等所有动产,现有家庭财产中,除口粮外无其财产份额或者可供分割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由其给付马克洲财产析款30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马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称其所建房屋在2011年已破旧不是事实,称其将家中粮食等动产拉走也不是事实,其打工期间给李燕子寄钱,维系全家人的生活,请求公正判决。二审中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马某某分居多年,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判准予离婚正确。马某某于1995年入赘李某某家,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马某某出资修建房屋,对家庭度过难关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原判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李某某给予马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适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