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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92年1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吴越路8号福强木业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王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某持地板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头部之损伤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病历资料,证人丁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