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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程××。原告吴××为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4月9日前的利息。余款2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9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程××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程××传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和收条。载明:“今向吴××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年月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程××。收条,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借款人程××。”同日,原告将人民币400000汇至被告指定的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账号××)。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2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8日。余款2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剩余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梦婕 百度搜索“”